2015年6月12日星期五

关于举报首恶罪行的刑事控告信撰写参考意见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6/12/关于举报首恶罪行的刑事控告信撰写参考意见-310768.html
【明慧网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近期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内大法弟子直接针对迫害大法的首恶江泽民进行起诉和控告。由于不论是向法院直接起诉江泽民还是向公安、检察机关对其提出刑事控告,均涉及到运用相关法律提出诉讼请求或控告事项;同时,此方面起诉状或控告信作为直接提交法院或公安、检察院的法律文书,其格式、内容均有一些基本的专业要求。下面从法律专业角度谈一些个人意见供同修参考:

一、起诉、控告江泽民的方式选择

实际上,国内大法弟子起诉、控告江泽民,根据大陆目前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选择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大法弟子向法院直接对江泽民及有关直接侵权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就江泽民作为元凶罪魁发动的这场对大法的迫害给自己造成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江泽民及有关直接责任人予以赔偿;如大法弟子被迫害身亡,则需由大法弟子的近亲属或大法弟子生前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如未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

此种民事诉讼需原告向法院当面提交《民事起诉状》,涉及起诉法院的选择、赔偿金额的确定和相应证据准备,法律技术性要求比较高,建议聘请专门办理此类案件的律师代为起草《民事起诉状》、收集证据和参加开庭,较为方便可行,这里就不作重点讨论。

第二种方式是大法弟子直接向法院对江泽民及有关责任人提起刑事起诉,要求追究被告刑事法律责任。此种方式属大陆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的刑事自诉案件;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并在诉状中写明原被告双方身份等基本信息、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大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等有关规定,此类刑事自诉案件应基于下述三种情况:

1、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特定类型的轻微犯罪,主要有: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占罪等;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有:故意伤害罪(轻伤案件)、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由于上述第1、2特定类型刑事自诉案件主要限于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从讲真相角度来看,着眼点、影响力具有较大局限性,而上述第3类案件起诉时还需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相关决定的证据,以满足该前置条件,不适合普遍应用操作,故对于《刑事自诉状》的格式、内容这里暂不作详细探讨,同修如有此方面具体问题和起诉需求,可咨询当地律师同修。

第三种方式,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属检察院立案、侦查、起诉的刑事案件范围的规定,就江泽民本人十六年来残酷迫害法轮功所触犯刑法的主要罪行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刑事控告信》,要求其立案侦查、起诉追究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的全部刑事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因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针对大法和大法弟子所犯罪行主要犯罪对象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且犯罪主体多为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此类犯罪行为归检察院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因此这一控告方式实际上并不是大法弟子直接起诉江本人,而是依法就其所犯罪行向检察院进行控告举报,要求检察院予以立案侦查和代表国家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和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此种控告方式主要好处有:1、控告事项内容范围较为灵活,便于全面讲清真相;2、对邪恶的震慑和各方面影响较大;3、因是向检察院举报犯罪,不是直接起诉被告,对举证的要求不高,不要求提供完整、充分的证据,只需说明基本犯罪事实情况和提供相应犯罪线索及现有的初步证据;4、控告信提交方式较为灵活,既可当面提交,也可邮寄送达,便于操作实施等。这也是目前大陆大法弟子采用的最为普遍的控告方式。下面将侧重介绍刑事控告信的格式、内容主要要求和注意事项,并最后附上针对首恶的《刑事控告信(参考文本)》,期望能有助于大家了解刑事控告信的特点、要求和写法,加强和补充控告信的内容,提高写作的效率,在讲真相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刑事控告信》的一般格式与主要内容

《刑事控告信》作为控告人提交给检察院的正式法律文件,其格式和主要内容具有形式上的固定要求,按行文顺序一般由下述七个部分组成:

1、文件名称(抬头):刑事控告信。

2、控告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通讯地址、身份证号、电话联系方式。

3、被控告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通讯地址、身份证号、电话联系方式。对本案被控告人江鬼的地址、身份证号等信息不清楚可不写,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和曾担任的国家及中共党内最高职务即可。

4、请求事项:需直接写明控告人举报被控告人涉嫌触犯的全部罪名,并要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注意此部分列明的罪名的数量与具体名称应与下一部分(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述内容完全一致。

5、事实和理由:这是《刑事控告信》正文核心内容,需陈述被控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及其社会危害后果、控告人所受侵害与损失情况,并说明被举报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法律条文和已构成犯罪,最后请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全部刑事法律责任。

6、控告人落款:签名、捺印(一般用右手食指捺印)和填具签字日期。

7、附件:如有证据材料及犯罪线索,可在《刑事控告信》末页控告人落款下一行写明附件具体名称。如是提供证据材料,则写明证据材料的件数、名称(如超过2件则最好编写一个附件清单,对材料进行编号并逐一列明材料名称;如是提供犯罪线索(如知情人、证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案件所涉关键物证、书证现在何处等),则提供相应文字说明。

对于作为初步证据或犯罪线索的材料,如材料篇幅过大邮寄不便的,如属可以公开取得的资料文件(例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有关调查报告、追查国际调查报告等),可以正文或附件中提供链接网址或说明资料出处。

三、《刑事控告信》核心内容(事实与理由部分)写作说明

1、此部分首先在内容上应较为完整和具有内在连贯的逻辑层次,应按照法律逻辑要求逐层递进的说明下述三方面的情况

(1)被控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及其社会危害后果;

(2)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举报人造成的侵害与损失情况;

(3)被举报人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法律条文和已构成何种罪名犯罪;

在上述论证基础上,最后请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全部刑事法律责任。

2、对被控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其社会危害的叙述和对主要罪名的归纳应较为全面、到位和严谨,特别是不应遗漏最严重的罪行和罪名;同时在叙述犯罪事实过程中附带说明相关证据或犯罪线索;

就对首恶的控告而言,我个人认为,不论是从国际人权法还是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江元凶迫害大法的最严重的罪行主要为群体灭绝罪、酷刑罪和危害人类罪,对于这三项国际刑法中的最为严重的罪行,中国国内检察机关有义务就该三项罪行进行立案侦查和追诉。

鉴于中国已加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和《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等规定,中国作为缔约国有义务对于发生在中国领土内的此类罪行进行有效的惩治;至于中国迄今未就群体灭绝罪、酷刑罪进行国内立法,恰恰属对其他缔约国违约行为,不应因此构成不履行惩治有关罪行条约义务的正当理由。同时,危害人类罪作为国际习惯法并构成国际强行法一部分,任何国家均有权利和有义务惩治发生在其本国领土内的此种罪行。因此,我们在法理上完全可以向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控告江泽民犯下的此三项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并要求其立案侦查和进行追诉。

此外,江泽民发动并利用中共组织和国家机器推行的这场对法轮功的残酷镇压,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还同时触犯了中国《刑法》规定的至少二十三项罪名: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抢劫罪、盗窃罪、绑架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非法搜查罪、诽谤罪、侮辱罪、诬告陷害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强迫劳动罪、滥用职权罪、枉法追诉裁判罪、侵犯通信自由罪、报复陷害罪等。对于江泽民犯罪集团每一成员执行江泽民迫害指令与政策对法轮功修炼者所犯下的全部罪行,江泽民作为挑起、策划、煽动、组织、推动这场对法轮功修炼者群体灭绝性质迫害的集团共同犯罪的元凶首犯,应承担主要罪责;其犯罪集团其他每一成员应按其所起犯罪作用的大小、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罪责,执行上级命令不构成免除或减轻罪责的正当理由。

3、对于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控告人造成的侵害与损失情况,应由控告人根据自身经历情况说明自己得法修炼大法受益体会、因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被严重迫害和所受伤害、损失的主要具体情况。

4、对于被举报人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法律条文应说明出处和法律规定内容,并应就所控告行为如何构成特定罪名的犯罪进行必要的阐述和论证,这是支持控告主张能否成立的最关键内容,对其说理性和专业性要求较高,可向有关法律专业人士请教咨询和借鉴本文所附《刑事控告信(参考文本)》相关内容。

四、《刑事控告信》的寄送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刑事案件立案管辖范围的规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与民主权利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归检察院立案侦查,鉴于被控告人的身份职务、其利用全部国家机器进行大规模、系统犯罪行为及其严重危害等情况,此类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此,我们针对首恶江鬼所犯罪行的《刑事控告信》应直接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邮寄地址:收件单位名称: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邮编:100726;电话:010-12309

邮寄方式:可采用邮政EMS快件,在填写寄送文件应写明文件名称《刑事控告信》,并在填写寄送回执栏时同时勾选“发送妥投证明”和“实物返单”。

五、本文附件:针对首恶的《刑事控告信(参考文本)》

刑 事 控 告 信

致: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邮编:100726;电话:010-12309

控告人:姓名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证号: ;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

被控告人:江泽民,男,汉族,1926年08月17日出生;曾任职务: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控告请求事项:

被控告人江泽民自1999年4月以来至今,利用“六一零”非法恐怖组织及包括军、警、公、检、法、司、国安、外交、新闻、政法委等各级党政机构在内的整个国家机器,一手挑起、煽动、策划、组织并推动实施了一场对上亿法轮功修炼者群体大规模的、系统的、长期的灭绝性迫害,被控告人江泽民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首恶元凶,涉嫌犯有骇人听闻的群体灭绝罪、酷刑罪和危害人类罪!且以江泽民为首的犯罪集团成员针对法轮功修炼者群体还同时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抢劫罪、盗窃罪、绑架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非法搜查罪、诽谤罪、侮辱罪、诬告陷害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强迫劳动罪、滥用职权罪、枉法追诉裁判罪、侵犯通信自由罪、报复陷害罪等多项严重罪行,特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查明犯罪事实,尽快将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主要成员抓捕归案,提起公诉,追究其全部法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法轮功的基本情况

法轮功(法轮大法)是由李洪志先生于1992年5月向社会公开传出的佛家上乘修炼方法,以“真、善、忍”为修炼心性的指导原则,同时通过五套功法锻炼强身健体。 法轮功自1992年5月传出后至1999年7月被非法镇压之前,在短短七年间,因其提升道德、祛病健身的独特显著效果深受社会各界欢迎,吸引了国内上亿人修炼,并弘传至香港、台湾、亚洲、澳洲、北美、欧洲等世界各地,荣获各国政府、议会和社会团体上千项褒奖(法轮功书籍、功效调查报告和所获褒奖见法轮大法明慧网:http://www.minghui.org)。

二、被控告人江泽民基本犯罪事实和严重社会危害

被控告人江泽民,自1989年6月至2002年11月担任中共中央委员会总书记,自1989年11月至2004年9月担任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自1993年3月至2003年3月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自1990年3月至2005年3月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其担任职务情况表明:被控告人江泽民在1989年至2002年期间实际掌控了党、政、军最高权力;2002至2005年期间,因其仍然控制军队的最高权力,从而对党、政系统的最高决策和运作仍具有实际控制力;2005年以后,则主要通过他提拔、任命的党、政、军高级领导对重大决策问题施加影响。

大量情况充分表明:被控告人江泽民,出于对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先生崇高声望的嫉妒,利用其担任党、政、军最高职位所掌握的权力,自1999年4月以来,一手发起、策划,组织、监督和实施了全面迫害法轮功的犯罪活动,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1999年4月25日,被控告人江泽民针对当天发生并已妥善解决的法轮功修炼者集体上访事件,写信给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常委,将此事定性为“这是一个新的信号,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敏感期已经来临,必须尽快采取得力措施,严防类似事件的发生”,并宣称“难道我们共产党人所具有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所信奉的唯物论、无神论,还战胜不了法轮功所宣扬的那一套东西吗? 果真是那样,岂不成了天大的笑话!”(见:人民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江泽民文选第二卷》中“一个新信号”一文),显示其有意挑起矛盾、制造对立,大肆渲染、煽动,将法轮功依法维权上访事件和思想信仰的不同上升到意识形态斗争的政治高度,为迫害法轮功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决策层内进行思想、政治动员。

2、被控告人江泽民在其1999年6月7日对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的讲话中,将这场迫害的目的定位为消灭法轮功以及对法轮功进行斗争,从而为暴力迫害法轮功确定了政治目标和行动框架,并宣布已成立“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具体方案与手段以立即实施这场迫害,还明确要求该领导小组成立后“要马上组织力量,尽快查清‘法轮功’在全国各地的组织系统,制定斗争策略,为进行分化瓦解工作做好充分准备,不打无准备之仗 ”(见题为“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内部讲话,1999年6月7日”),反映其为全面迫害直接建立指挥系统和进行策划、部署;

3、1999年6月10日,按照被控告人江泽民的指示,“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成立了其执行机构---610办公室,在国家和地方作为中共中央的附属部门,并在各省市成立其分支机构,负责直接贯彻由被控告人江泽民授意的各项迫害指示、设计迫害方案与政策、执行秘密警察行动、协调资源行动、情报收集及舆论宣传等。该机构凌驾于国家宪法和法律和公、检、法等任何部门职权之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抓捕、拘禁、杀害、虐待法轮功学员,并直接操控法轮功案件侦查、起诉与审判活动,禁止律师为法轮功学员作无罪辩护,要求法官不得对法轮功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实为被控告人江泽民为迫害法轮功专门建立的法外恐怖组织。

4、据海外报道,1999年7月19日,被控告人江泽民在中共省级党委领导人会议上发表讲话,发布了开始迫害前最后的动员令,此事表明被控告人亲自指挥、启动了这场迫害;7月20日,在被控告人江泽民的权力指挥下,各地公安机关大规模逮捕和拘留法轮功当地联系人;7月22日,民政部、公安部发布非法取缔法轮功的多项公告决定,无理宣布修炼法轮功为非法,直接剥夺和侵犯上亿法轮功学员的信仰自由、结社自由、言论自由、上访申诉控告权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5、自1999年7月22日起,被控告人江泽民利用其权力,操控全国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铺天盖地、连篇累牍的滚动播放中央电视台编造的所谓“1400起因练习法轮功自杀、死亡案例”等虚假新闻,大肆诽谤法轮功创始人和法轮功学员,对法轮功进行妖魔化抹黑、栽赃宣传,严重侵犯了法轮功创始人和法轮功学员名誉权。

6、1999年10月25日,被控告人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时公然污蔑法轮功为“×教”, 在此之前,任何政府文件和媒体都没有称法轮功“×教”,这一情况显示:被控告人江泽民本人亲自出马公开诽谤法轮功进行煽动,从而导致迫害不断升级。事实上,在其公开发表前述污蔑言论后第三天,《人民日报》发表了特别评论员文章,以同样的论调呼应被控告人江泽民的说法;在江泽民接受采访五天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匆匆通过了“关于取缔×教组织、防范和惩治×教活动的决定”,也采用了“×教”这个词,为以法律手段镇压法轮功学员制造法律依据,由此导致后来成千上万的法轮功学员被司法机关枉法追诉、裁判和被长期非法关押。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是江泽民利用中共邪教破坏法律实施。

7.2001年1月23日,以被控告人江泽民为首的犯罪集团策划、炮制了天安门广场自焚伪案,并利用中央电视台和全国范围新闻媒体大肆渲染煽动,使不明真相的社会公众、警察、官员和执法者对法轮功产生巨大的仇恨、恐惧,为迫害法轮功制造了绝好的借口,促使迫害形势陡然加剧和不断升级。

关于天安门广场自焚伪案的真相,国际教育发展组织于2001年8月14日向联合国倡导和保护人权附属委员会递交了一份正式声明中称:该组织得到一份自焚事件的录像分析表明:整个事件是由中国政府一手导演的,该组织备有该录像的拷贝,以供分发(有关该份声明的会议记录请见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官方网页:http://www.unhchr.ch/huricane/huricane.nsf/0/D1D7C610CB97B340C1256AA9002678B0?opendocument)。

8、1999年7月20日以来,在被控告人江泽民口头密令、授意指挥下,各级“六一零办公室”操纵公、检、法、安全、武警等机构系统性地对数以千万计法轮功学员实行了“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杀”、“不查身源,直接火化”的群体灭绝政策;十多年来,经核实被迫害致死的法轮功学员已超过三千多人,至少6000人被非法判刑,超过10万人被非法劳教、强迫劳动,数千名被强迫送入精神病院受到破坏中枢神经药物的摧残;众多无辜法轮功学员遭到酷刑、失踪、虐待;成千上万的法轮功学员被绑架到各地“六一零办公室”或政府、企业设立的“洗脑班”进行邪恶的“转化”(以暴力、虐待为手段强制其改变对法轮功的信仰),遭受精神和肉体双重迫害;无数的法轮功学员及其家属人还受到政府官员经济上的敲诈勒索、被逼迫失业、失学、离婚或流离失所等(法轮功学员被迫害致死、失踪案例资料见法轮大法明慧网:http://library.minghui.org/category/32,96,,1.htm)。

9、2006年7月6日,加拿大法律界、政界知名人士大卫·乔高(David Kilgour)和大卫·麦塔斯(David Matas),向媒体公布了《关于指控发生在中国的摘除法轮功学员器官的调查报告》(中、英文版本见网站:http://organharvestinvestigation.net)。 该报告以大量确凿的证据、客观严谨的分析推理,最后得出令人确信的结论:以被控告人江泽民为首的犯罪集团,自1999年7月以来,通过军队、警察、法院、监狱、地方及军队医院协同配合一条龙作业,系统的、大规模的活体摘取法轮功学员的器官并出售获利,由此导致至少四万名法轮功学员被虐杀,从而揭开了对法轮功这场迫害最为残暴、骇人听闻、令人发指的惊天黑幕!

此后,追查迫害法轮功国际组织对中国大陆活体摘取法轮功学员器官运作进行了数年的追踪调查,结果进一步证实了该报告结论的真实性。据该国际组织调查,上访被抓而未报姓名的法轮功学员是这场虐杀的主要对象;供体的法轮功学员被隐去真实姓名,编上代号放入假档案内,作为医院器官移植的供体。这一罪行在2003年前后为高潮,且为半公开化,现已转入秘密操作并还在继续进行。该组织相关调查报告及证据见该组织网站(http://www.zhuichaguoji.org)。

控告人认为,上述大规模的、系统的活体摘取法轮功学员器官的行为构成人类文明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最为邪恶的群体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是对人性、人类尊严和良知的公然践踏,而一手发起、煽动、策划、组织和监督实施这场灭绝性迫害的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必须受到逮捕、审判和严惩!

三、控告人被迫害的基本情况

(注:此处需由控告人根据自己的具体经历进行补充)

四、控告人举报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所犯主要罪行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1、群体灭绝罪

根据我国政府1983年4月18 日签署加入的《防止和惩治群体灭绝犯罪的公约》第一条规定,此公约禁止群体灭绝犯罪。根据该公约第二条,群体灭绝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被控告人江泽民告及其犯罪集团成员为惩罚、恐吓、威胁法轮功学员,以达到最终消灭法轮功和法轮功修炼者的目的,对坚持自己信仰的法轮功学员予以大规模的蓄意杀害、活摘器官虐杀、身体伤害、虐待和长期关押导致死亡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二条(a)、(b)、(c)的定义。

根据该公约第四条规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因此,我国有义务对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的此类犯罪行为予以惩治,犯罪行为人的身份、职务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

根据该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我国作为缔约国有义务制定相应法律以实施该公约规定,我国迄今未就群体灭绝罪进行国内立法,属违约行为,不应因此构成不履行惩治有关罪行这一条约义务的正当理由。

2、酷刑罪

我国于1988年10月4日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规定:“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由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组织、监督、实施的对法轮功的这场灭绝性迫害,发生了大面积的为了所谓“转化” 法轮功学员(改变其对法轮功的信仰)施加各种酷刑的案例,对此从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煽动这场迫害所发表的各种讲话、指示中可以看出:被控告人江泽民对此方面罪行是完全放任和希望其发生的,而具体实施酷刑的官员也完全清楚迫害政策与各项命令是由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和推动的,因此江泽民与其犯罪集团成员之间属共同故意犯罪,已构成该项罪行。

该公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等规定,中国作为缔约国有义务对于发生在中国领土内的此类罪行进行有效的惩治;至于中国迄今未就酷刑罪进行国内立法,属对其他缔约国的违约行为,不应因此构成不履行惩治本罪行这一条约义务的正当理由。

3、危害人类罪

鉴于危害人类罪作为国际习惯法并构成国际强行法一部分,任何国家均有权利和有义务惩治发生在其本国领土内的此种罪行。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规定,“危害人类罪”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它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在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组织、监督、实施的对法轮功的这场灭绝性迫害中,被控告人江泽民犯罪集团成员对法轮功学员大规模实施的故意杀害、活摘器官虐杀、酷刑、强迫劳动、非法拘禁和长期关押、强奸、强迫失踪等大量案例符合上述第七条除第4、10款外的其他所有情形。同时,从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煽动这场迫害所发表的各种讲话、指示及密令中可以看出:被控告人对此方面罪行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完全放任和希望追求的,而具体实犯罪行为的官员也完全清楚迫害政策与各项命令是由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和推动的,因此江泽民与其犯罪集团成员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犯罪,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的行为已构成此项罪行。

4、在被控告人江泽民发动的这场对法轮功的残酷镇压中,上述第二部分所述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的主要犯罪行为还同时触犯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至少二十三项罪名: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强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诬告陷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非法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强迫劳动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枉法追诉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报复陷害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等。

对于江泽民犯罪集团每一成员执行江泽民迫害指令与政策对法轮功修炼者所犯下的全部罪行,江泽民作为挑起、策划、煽动、组织、推动这场对法轮功修炼者群体灭绝性质迫害的集团犯罪的元凶首犯,应承担主要罪责;其犯罪集团其他每一成员应按其所起犯罪作用的大小、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罪责,执行上级命令不构成免除或减轻罪责的正当理由。

多行不义必自毙,善恶必报终有时!

综上所述,这场由被控告人江泽民一手发起、策划、组织、推动的对上亿法轮功学员大规模、系统的灭绝性迫害,已构成人类文明史上最为严重的群体灭绝罪、酷刑罪和危害人类罪!其不仅给法轮功学员及家属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痛苦,更是对人类尊严、人性和道德底线的公然践踏和破坏。为早日结束这场罪恶的迫害,伸张正义、还法轮功创始人以清白,重建我们民族的道德良知,请予尽快立案侦查,查明犯罪事实,将首恶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的主犯抓捕归案,绳之以法,追究其必须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控告人:

年 月 日

附件:证据材料与犯罪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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